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颁布时间:1991-12-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鲜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保证牛奶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鲜牛奶质量管理工作由市牛奶公司负责。鲜牛奶质量监督工作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卫生、工商、物价、牛奶公司等部门密切配合。
第二章 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 供应给乳品加工厂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生产的天然奶,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施假的牛奶。
第五条 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执行国家GB6914-86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患乳房炎奶牛生产的奶;
(二)奶牛产犊前15日和产犊后7日内产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期间和停药3日内的奶牛所产的奶;
(四)布氏秆菌病牛所产的奶;
(五)患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奶牛所产的奶。
第七条 含脂率和干物质低于收购标准的低质牛奶,按标准计算公式计算和扣除水份,收购价格和收购等级按市物价局价农字(91)42号文件(附后)执行。
第八条 鲜牛奶实行划区收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随意跨区交售或收购。
第九条 鲜牛奶收购以质沦价,各加工厂和收奶员、化验员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提高收购等级或压等压价。
第十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购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验员应有市、县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验证。
第十一条 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验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施假的和不符合标准的牛奶有拒收权;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交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鲜奶质量检验,由法定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仲裁。
第十三条 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鲜奶质量监督检验,对鲜牛奶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对本地区收购站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验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鲜扔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鲜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及干扰检验工作人员执行业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在鲜牛奶中掺杂施假(非有毒有害)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该批鲜牛奶价值金额的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销售或收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牛奶、腐败变质的牛奶及容器污秽不洁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现象,由卫生监督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收购站收购掺杂施假鲜牛奶或降低收购标准的,按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扔员、化验员、鲜奶质量检验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受贿赂,使鲜奶质量降低的,由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合肥市鲜牛奶收购等级标准等二件
附表一
价农字(91)42号
附表二
收购的生鲜牛乳的质量要求如下:
1.理化指标:理化指标只有合格指标,不得分级,如下表。
2.感官指标:正常牛乳应为白色或微黄色。不得含肉眼可见
的异物、不得有红色、绿色或其它异色,不能有苦、咸、涩的滋味
和饲料、青贮、霉等其它异常气味。
3.细菌指标略
199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