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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6-11-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保障经济信息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在经济运行中产生,由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向服务对象有偿提供的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经济信息经营场所和经济信息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信息产业,加强经济信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将经济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信息经营实体。

  第五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协调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信息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宏观发展规划;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划及办法;

  (四)负责经济信息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

  (五)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资格证书;

  (六)组织、指导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查处或者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类专业经济信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接受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八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经济信息来源;

  (二)有具备经济信息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其所在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经济信息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要求歇业、终止经营、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经济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经济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内容虚假或者失效的;

  (四)国家不允许经营的其他经济信息。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等为载体的经济信息产品;

  (二)进行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

  (三)提供经济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五)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在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需要订立合同的,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其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

  (一)经济信息名称、内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价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对经营经济信息的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范围、价格、票证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经济信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除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服从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的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格证书经营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信息资格证书的,没收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经济信息及其他禁止经营的经济信息,给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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