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9-06-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做好优军优属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以下简称义务兵),按本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 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金:
一、入伍前是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下同)的,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补助金。补助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单位预算中列支,工业企业由营业外收入中列支,商业企业由费用中列支,预算外单位由预算外列支。
二、入伍前是学生、待业青年或个体工商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凭市民政局统一印发的《城镇义务兵生活补助证》领取。
前款规定的补助金,从批准义务兵入伍的下一个月开始发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因建设征地按政府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应自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日起,按本规定发给补助金。补助金由征地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发放。
补助金的标准,由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考入军队院校学习的, 或由军队特招入伍的,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提升为军官或转为志愿兵的,不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服役期间的军龄计为工龄。服役期间,原单位调整工资时,对应征入伍的职工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第六条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由原所在单位接收的,原单位应予晋升一级工资;新安排工作的,接收单位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七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 协议制) 工人, 在企业应征入伍的,应参照正式职工入伍后的优待标准执行;退伍后原招用单位应继续履行中断的合同或协议,或另行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监督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从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的优待,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1986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征兵办公室、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关于对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