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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颁布时间:1996-11-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妇女,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地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村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并公布名单;

  (四)公布选举日期;

  (五)推选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推选计票人、监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十一条 选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的十五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 因故推迟选举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根据异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选民个人提名、村民小组提名、选民自荐的方式产生,由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十日前张榜公布。每个选民所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被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名额的,由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六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地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有关情况。但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副主任中推选。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可以设立单独划票间。

  因老、弱、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投票的,可以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二十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人不得接受超过三人的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于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二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三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是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差额。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和补选缺额时,可以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撤换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选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须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附议,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宣布撤销其职务;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撤销其职务,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建议,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撤换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撤换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撤换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

  (三)不经选举委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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