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6-06-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和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业许可证以及有关专项审批手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组织不得擅自作出规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经营或者参股经营。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可以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和购买其他企业,可以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水面和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请帮手、雇工,依法确定雇请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单位任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行为受法律保护,其税收负担应当依法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国家对新办企业、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行摊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连片开发,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专业化、产业化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实施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安排,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集中的地段,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设立治安保卫组织,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具备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会计、法律、信息咨询等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对非法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