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政府令15号发布

颁布时间:1991-06-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

  (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

  (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

  (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

  (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

  (六)违章自建、扩建的;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 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占地两百平方米以上(含两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再按本办法进行交易。其它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承租方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租赁双方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管理部门签证,租赁关系依法成立。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租赁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面定终止事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合资经营、联营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产权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筑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买卖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价格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建行核定的价格执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价格超出购买价的部分,交纳超标费,超标费由卖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价格由双方根据房产交易管理所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二)协商议定,对成交价超出评估价的部分,由卖方承付超标费。本条二、三两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基价执行,租赁双方可根据基价标准协商议定。超出基价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标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生产、营业用房基本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的一点五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八条 进行居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其房产交易费和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必须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书,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监证专用章”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交易市场鉴证专用章”。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手续,用于生产经营性的房屋,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使用印有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专用发票由房产交易管理所开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调解或仲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发生的房屋交易,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其中不论有几度转移的未税白契,以追补一手为限。逾期不办,视为非法交易。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核实处理后,对举报人给予处罚金额5-10%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无照经营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查处;

  (二)房屋买卖或租赁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权属转移或使用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税费,按日课以应纳税费5‰的滞纳金;

  (三)对拒不办理交易手续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方违反价格规定或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罚;

  (五)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房屋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合同或其它手段骗买骗卖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使用“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而以其它票据代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安徽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处罚;

  (八)对隐价瞒租,偷漏税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次出售商品房和其它房屋出售价格超标费交纳表等四件

  附表一

  二次出售商品房和其它房屋出售价格亍标费交纳表

  注:本表交纳超标费均按档计算。例:购买价格(评估价格)为2 万元,出售时为3.5万元,超标1.5万元,超标率为75%,按表 超了四档,第一档为20%,超4000元,计400元超标费;第二 档为20%,超4000元,计1200元超标费;第三档为20%,超 4000元,计2000元超标费;第四档为15%,超3000元,计 2100元超标费。共交纳超标费5700元。

  附表二

  1.房屋评估价格的计算

  房屋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1±装修设备系数) ×(1±地段、朝向、层次系数)×(1±墙体高度、屋面调整系 数)×建筑面积

  2.层次系数表

  3.地段、朝向系数表

  4.装修、设备增减表

  5.墙身高度、屋面增减系数

  (1)墙身高:楼房以2.60~3.00米为准,每增加或减少20公分,分别增加或减少3%;平房檐高以2.70~3.00米为准,其增减系数与楼房相同。

  (2)屋面:大瓦、油毡、挂瓦条屋面,不加不减;小瓦屋面减1%;油毡屋面减4%;草屋面减2%。

  附表三

  非住宅租金超标费交纳表

  注:每平方米租金为五元,如出租时每平方米为20元,超过15 元,超出基价三倍,第一档超10元,计征1元,第二档超5元,计征1.5元,共征2.5元。

  附表四

  合肥市非居住房屋租赁标准基价表

1991年6月3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