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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6]106号

颁布时间:2006-11-24 14:50:27.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产生或获取的应当公开发布的以文字材料、视听资料、网络媒体等载体记录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各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 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由地区行署办公室、地区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区监察部门和行署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各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内的政务信息,并指定专门机构及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政务信息实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信息服务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地区行署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定期发布重大政务信息。具体工作按照《哈密地区行政公署新闻发布实施办法》办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发展计划

  1. 地区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

  2. 地区、各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内容及其实施和完成情况;

  3. 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它各类专业规划等内容。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 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应对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 扶贫、优抚、救济、救灾、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 土地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和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及有关听证情况;

  4. 城镇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拆迁公告、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及有关听证情况;

  5.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6. 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1. 各县(市)城市、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 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基本情况

  1. 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办事程序;

  2.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权和法律责任等;

  3. 行政机关领导班子分工、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等;

  4. 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和录用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信息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信息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务决策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公开的信息。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形,相关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明确表示同意公开政务信息的,应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公开。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设立固定的板报专栏;

  (二)政府公众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专门设立的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档案管理机关设立的档案公开专栏;

  (六)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务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政府公众网站和设立的固定板报专栏上公开。除上述两种途径外,还可采用其它形式公开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要表述及其产生日期,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发布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具体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范围外的其它政务信息,实行依申请公开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表述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特征,以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查询。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表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表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对属于本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且属于可以提供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妥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表述,并由申请人(申请法人代表、申请组织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监察部门、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定期对各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结果作为考核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地区监察部门和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投诉。

  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行署办公室,地区监察部门、行署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或建议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由地区行署或地区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务信息目录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属于应当公开范围内的行政机关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通过政府公众网站予以公开,也可同时通过其它形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地区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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