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2-04-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加强证券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证券市场是指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交易代办点、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批准的证券市场外买卖证券。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
(一)政府债券;
(二)金融债券;
(三)企业债券;
(四)公司股票;
(五)经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是西安市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领导、管理本市证券市场的活动,对证券经营机构及证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证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公安部门协助证券主管机关进行管理。
第五条 发行或买卖证券者,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致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证券机构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完善的营业设施;
(三)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四)有熟悉经营证券业务的人员;
(五)有相应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证券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证券交易营业部营运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六)单独开户,单独核算,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审批:
(一)设立证券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证券公司设立营业部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审批。证券公司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应由双方证券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金融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审批。证券交易营业部不能设立分支机构。
未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证券经营机构。
第九条 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证券公司的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章程必须载有公司名称、所在地、经营宗旨、资本金、业务范围、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等内容:
(三)西安市资信评级委员会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和业务人员构成情况;
(五)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筹建方案。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证券交易营业部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构成情况;
3.西安市资信评级委员会出具的验资证明;
4.内部管理办法;
5.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
6.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营业部,应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天内向证券主管机关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四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在注册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委托银行的分支机构、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利用现有的营业场地和人员、代为办理证券业务的场所。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申请设立代办点,须持委托、受托双方签订的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业务代理协议,以及证券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代办点方可开展代理业务。
非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承办证券代办业务。
第十四条 代理业务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代理业务方式,代理业务资金的拨付方法,证券的调运和保管,代理费用及代理手续费的计算和支付,代理期限,违约责任等。证券交易代办点营运资金,由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拨付,其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交易代办点的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二)自营、代理证券买卖业务;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的支付;
(四)受托办理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跨地区证券交易;
(五)证券的代保管和证券的鉴证;
(六)接受委托代收证券本息和红利;
(七)接受委托办理证券的登记和过户;
(八)证券的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
(九)证券的投资咨询;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的其他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上述(一)、(二)、(三)、(五)、(六)、(七)、(九)、(十)项。
证券交易代办点开展下列业务:
(一)代办证券的发售;
(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证券的本息、红利。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提取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及其他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其提取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歇业或撤销时,应于两个月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歇业或撤销。清理债权、债务由证券主管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变动之一,必须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一)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二)变更资本金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更换法人代表;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修改章程;
(六)设立或撤销证券交易代办点;
(七)修改代理协议。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一年内连续停业两个月或累计停业三个月的,证券主管机关有权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并责令其撤销。
第三章 证券发行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发行证券,由发行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行。
证券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发行证券的全部文件后二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如不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行证券要由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证券发行前,应将正式票样送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发行证券,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债券由企业自己发行,也可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发行。
债券发行量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联合承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应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发行,对内部职工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发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价证券的发行手续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代理发行证券期满后十五日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报告证券发行情况。
发行单位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第四章 证券交易第二十七条 证券发行者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上市证券的票样及下列文件:
(一)证券上市交易申请书;
(二)证券上市交易报告书;
(三)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交易转让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证券上市交易,须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股票上市交易,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证券经营机构经营的证券必须是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上市交易的证券。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限于现货交易。
第三十条 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的证券价格应公开挂牌,并实行分帐管理。当日证券库存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市场的买卖价格随行就市,但当日买卖价差不得超过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证券交易营业部与外地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的跨地区交易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
证券交易代办点不得从事跨地区证券交易,也不得接受外地证券经营机构委托办理证券业务。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办理委托买卖、代保管、代理发放股息、红利、投资咨询,鉴证业务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证券贴现、抵押、参照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及时、准确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证券主管机关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拍卖库存证券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机构或办理证券业务的;
(二)买卖未经批准上市的证券;
(三)高于规定价差的;
(四)超标准收费的;
(五)证券库存超规定比例的;
(六)不经过证券经营机构,私下进行证券交易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证券主管机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证券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触犯刑律的;
(二)伪造、涂改证券的;
(三)拒绝、妨碍证券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从事非法倒卖证券,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对卖出证券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出卖假证券,应如数赔偿买授人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对证券经营机构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