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1984]28号
颁布时间:1984-03-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有关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审批程序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有关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审批程序的请示市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引进技术的政策,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向我国提供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的科技成果,财政部于一九八二年发布了《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天津市财政局也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财税外〔1982〕19号文转发各有关部门、单位。为保证我市引进技术,改造中小企业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申请减免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精神,对引进技术所支付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专有技术使用费,要求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由引进单位在与外商正式签订合同或协议之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引进技术申请减(免)所得税审批表》一式五份。属于地方立项的,引进单位应将该审批表报经主管局提出意见后,报请市经委审核;属于中央各部立项的,引进单位应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连同有关文件、资料送交我市税务机关审批;属于免税照顾的,由税务机关报请财政部审批。
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各引进单位和对外签约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减征、免征所得税,更不能签订包税合同。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凡引进技术项目的单位,除经批准免税者外,对支付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专有技术使用费,应交纳的所得税款,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否则,依照税法规定,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金。
四、为了便于税收管理,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不论是否申请减、免税,都应由负责直接对外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的单位将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五、在此以前已批准减、免税的,仍继续有效。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引进技术的政策,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向我国提供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的科技成果,特对专有技术使用费,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具体规定如下:
一、下列各项专有技术使用费(包括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下同)可以减按10%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在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其中包括:提供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充分利用自然条件的专有技术;提供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专有技术,提供对农、林、渔、牧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二)为我国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或者同我国科研单位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向我方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为我国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为我国开发重要技术领域提供下列专有技术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与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二、下列各项所得,不涉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对设有机构、场所从事承包作业,提供劳务的,应按设有从事营利事业的企业单位计算征收所得税):
(一)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招标方案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
(二)为我国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有关企业管理和生产技术应用等项业务知识和技术知识讲习班所取得的技术指导费、人员培训费和图书、图纸资料费。
(三)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所收取的技术协助费。
(四)对建筑工地和设备的制造、安装、装配所提供技术指导、土建设计和工艺流程设计以及质量检验、数据分析等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设计费和有关的图纸资料费。
三、对引进技术所支付的专有技术使用费,凡是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省、市、自治区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引进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减税或免税。为了便于税收管理,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都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经签订并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凡是已按当时规定作出征税、减税或免税处理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不再变动。
天津市税务局引进技术申请减(免)所得税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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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单位名称| |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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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单位地址| |联系人|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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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技术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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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哪一个国家引进| |
|及外国企业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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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支付专有技术| |预计签订| |
|使用费金额 | |合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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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单位| |对外谈判| |电话| |
| | |联系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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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减(免)所得税原因(附详细说明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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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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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局审批意见: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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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市经委审核意见: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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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税务机关审批意见: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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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填写一式五份,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税务机关审批。
(2)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一份签章发还申请人;一份转市经委存查;一份转支付单位作为减(免)税依据;一份转主管局存查;一份由市税务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