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交监察[2002]9号
颁布时间:2002-03-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
各地、州、市交通局,高管局、公路局、运管局、征稽局:
为了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行政执法管理规定(试行)》,并已经2002年3月1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行政执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费征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等规定,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依法行政,清正廉洁,规范执法行为,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从事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自治区交通厅对全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是指道路运政机构、公路路政机构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工作职责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秉公执法,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管理相对方违法违规案件及时得到查处。
(二)管理相对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得到纠正。
(三)管理相对方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四)处罚、处理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各基层所、站、队、办等窗口单位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即:设置依据;单位名称及地址;主管单位;执法依据;收罚标准;执法人员监督台(执法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行风义务监督员告示台(照片、姓名、单位、职务、联系电话);监督电话。有条件的部门逐步实行服务承诺制度。设置必要的便民服务设施及举报箱、意见簿。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符合各部门录用条件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或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证,方能上岗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身着统一制服,标志齐全、仪容整洁,举止端庄、佩戴行政执法证件,语言文明,服务热情。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稽查,不得少于两 人,携带有关执法文书、取证器材和有关用具。稽查时向当事人敬礼问候、出示执法证件、明确表达稽查内容,依法取证、处理。非执行公务期间,遇到违规问题,有责任收集线索和证据,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在公路上进行稽查时,持停车示意牌或规范挡车手式,不得双向挡车,做到快检查、快处理、快放行,不得阻塞交通和影响行车安全。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收缴各类规费、罚没款时, 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落实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使用交通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做到日清月结,及时足额上解财政专户。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审批业务项目或滥用职权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设置罚没收入项目。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赔偿标准。
(三)隐匿、截留、坐支、挪用公款,设立小金库。
(四)拒绝和推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本部门、本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投诉和举报。
(五)行政执法中有公路"三乱"行为发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二)贪污、受贿及违反职业道德"吃拿卡要".
(三)有损于交通行政执法形象和声誉的行为发生。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或经商、办企业。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处理)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理)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并制作《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处理)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一般程序应包括调查取证、决定的作出和处罚(处理)决定书的交付、送达等内容。
(一)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询问必须制作笔录。
(二)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三)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
(四)本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批准执法人员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处理)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案件调查全部结束后,本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及申辩材料,根据事实、依据做出应给予的处罚(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处罚(处理)数额较大,要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六)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文书,必须使用《交通行政处罚(处理)文书送达回证》,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交通行政处罚(处理)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可采取其它法定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在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处理)的,在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经法定程序举行听证会后,听证会主持人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成《交通行政处罚(处理)案件听证会报告书》备查。
第十八条 已经生效的处罚(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案件执行完毕,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填写《交通行政处罚(处理)结案报告》,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相关部门或有关领导审核后归档。
第四章 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由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准确、工整填写,所规定内容不得省略或简写。需当事人、鉴定人、证人签字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执法文书必须按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结案后,依法制作的全部执法文书形成案卷。结案案卷,要分类装订成册统一保存。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 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或者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违法违纪事实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个人或单位当年的评优资格;
(四)停职检查,暂扣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
(五)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收回执法证件;
(六)造成国家赔偿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七)给予纪律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所列责任追究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的失职责任,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追究违法违纪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若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相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