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5-03-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株洲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与《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统计工作的意见》(株政发[2003]1号)一并贯彻执行。
附:1、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
2、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1: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以及《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统计工作的意见》(株政发[2003]1号),结合我市县(市)区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规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定期研究解决统计工作问题,为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与条件。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设立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承担各种抽样调查统计任务;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设立普查中心,承担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按有关规定须征求市统计局的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国家统计法律和统计制度的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国家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三)承担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工作任务;指导开展抽样调查工作;牵头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搜集、整理、公布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和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统一管理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和普查中心。
(七)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工作。
(八)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及人员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规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的规定,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规划,提高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建设现代统计信息网络,与市统计局信息网络联网,实现统计数据网上处理、传输与共享,增强统计对决策的支持功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实际从事统计业务工作的人员应不少于10人,其中醴陵市和攸县不少于15人;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业务工作人员 5-8人;普查中心人数可酌情确定。
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当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热爱统计工作并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配。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统计机构足额的人员经费和开展日常统计工作必要的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重大普查如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经济普查参照人平1元的标准列入预算;日常统计工作业务经费按人口数和经济规模参照下列标准执行:人口在60万人及以上和辖区GDP在60亿元以上的不少于20万元,人口在30万人及以上和辖区GDP在30亿元以上的不少于15万元,人口在30万人以下和辖区GDP在30亿元以下的不少于10万元。辖区GDP标准超过人口数标准的可提升一个档次执行,并随着统计工作任务的增多和经济规模的扩大以及物价水平的变动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规范和加强统计工作。检查指导本级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推进统计方法制度改革。按照国家“建立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经常性的抽样调查为主体,重点调查、科学核算等为补充的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的统计改革总要求,从方法制度上构建“强化政府统计、监管企业统计、扶持民间统计”的统计工作多元化格局。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率先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和统计调查分析研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市统计局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业务工作实绩进行检查考核,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择优上报参加省级、国家级评比表彰。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规范》,并督促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株洲市统计局负责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范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以及《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统计工作的意见》(株政发[2003]1号),结合我市部门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适用范围为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部、省垂直管理的驻株单位等。
第三条 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物资和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第四条 各部门应依法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设置综合统计岗位,配备综合统计人员,并依法持证上岗。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执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六)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继续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部门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新增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统计(经济)类本科以上学历。
第七条 各部门制定涉及本部门以外单位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
各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八条 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发布等管理审批规定。在对外公布、提供统计资料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复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均须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四)任何部门和个人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
第九条 各部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及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管理对象和内部各职能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法人代表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应加强对各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开展对各部门统计的监审工作。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株洲市统计局负责指导,各部门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范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