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发[2005]75号
颁布时间:2005-08-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通州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则(暂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访工作效率,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复核)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委员会)是通州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具体办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二、受理
第四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信访人,制作接待笔录,并经信访人阅看无误后签字。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复查(复核)应提交书面复查(复核)申请、信访复查(复核)告知单、原办理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复查(复核)申请应包含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住址、邮编、联系电话等)、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事项及理由等内容。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及非垂直管理的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复核)的,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审查。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请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后超过30日请求复查或复核的。
(二)信访事项不属于本级复查(复核)机关权限范围的。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八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10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三、审查、决定
第九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查(复核)期限届满前10日内,组织召开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研究拟定复查(复核)意见,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拟定复查(复核)意见,报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书面复查(复核)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分别提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认为原办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认为原办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内容明显失当,或者程序明显错误可能影响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书面复查(复核)意见应加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专用章”。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复查处理意见告知单。告知单应告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核的权利及期限。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将复查(复核)意见连同告知单一并送达信访人。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委员会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原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信访人未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核,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行政机关和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不再受理。
四、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区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