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发[2005]18号
颁布时间:2005-0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通州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中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认定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行政侵权等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造成错误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并责令离岗或培训的处理;
(一)行政执法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二)制作的法律文书格式不规范或内容有明显错误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给予有关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或执法单位的处理:
(一)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七)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一)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蓄意报复等故意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阻碍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对检举、控告、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检查行政执法错误,及时纠正过错行为,或积极配合调查,说明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做好补救工作,减少或避免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视情节责令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视下列具体情况划分不同参与者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或单独作出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追究该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工作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出现工作失误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认定:
(一)由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认定;
(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信访或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并认定;
(三)纪检、监察部门在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信访或在行政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并认定;
(四)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并认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原则上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人事部门依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予以追究;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处理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单位应当自行政执法过错认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或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或者向监察、人事部门申诉或申请复核。负责复查或复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各委、办、局针对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特点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