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农发[2003]61号
颁布时间:2003-07-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指示,解决我市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规范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现将《北京市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各类组织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的需要,确保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京发[2003]13号)和《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村合作社建设,巩固发展集体经济的决定》(京发[199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工作。
第四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成立以后必须进行登记,并应如实提交下列文件:
㈠组织章程;
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选举或者任命本组织主要领导干部的决议;
㈢集体资产产权证书复印件;
㈣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按照自愿的原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要求进行登记的,应如实提供以下文件;
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关于组建该单位的文件;
㈡集体资产产权使用证书;
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登记以后,应当向其发放《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同时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第八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所需经费由区(县)政府负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登记费用,也不得借机搭车收费加重集体经济组织负担。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