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政发[2004]9号
颁布时间:2004-03-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门头沟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2004年2月10日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各有关单位要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大力规范行政行为,树立良好政府形象,进一步优化地区发展环境。
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三月二日
北京市门头沟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域内区属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使用或变相使用已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导致损害发展环境后果发生的;
(二)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行政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
(三)对上级机关做出的决定、决策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造成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或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不认真解决,造成集体访、越级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监管不力,长期失察、失管或放任自流,致使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大事务中,未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或在招标拍卖挂牌、招投标活动中失职、渎职的;
(八)对政府投资、融资的重大项目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实行公开,规避招投标暗箱操作的。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推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度,制定便民利民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该推行全程办事代理制度而未推行或全程办事代理制度流于形式、承诺事项不兑现的;
(二)不按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对属于职责范围内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对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
(三)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责难服务对象的;
(四)不执行全日制办公的工作规定或在工作期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办公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不将未按时限办结的理由明确答复服务对象的;
(六)对服务对象不一视同仁、采取歧视、冷漠态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随意接受服务对象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或接受馈赠物品、报销费用的;
(八)违反规定向服务对象乱收费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九)其它违反优质服务、损害发展环境的。
第六条 接到损害优化发展环境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实行年度综合督查考核一票否决制度。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要深化政务公开,实行部门承诺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公开而不公开的;
(二)上级机关规定公开的事项而未公开的;
(三)重大决策、行政审批、优化环境、自律情况、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等应公开的事项而未彻底公开的;
(四)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事项不兑现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六)其它违反服务承诺和政务公开制度的。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范收费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沿用或变相沿用原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转移行政机关职能,委托授权给下属经济实体进行收费、通过中介机构和经济实体对企业变相强行收费的;
(四)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乱收费的;
(五)利用行政权力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向企业收费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指定购买商品,强制企业参加收费的培训、会议等活动的;
(七)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按法定程序严格执法,禁止违规执法和徇私枉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以罚代管的;
(四)非法使用强制措施和使用非法票据进行处罚,以及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物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管理秩序遭到损害的;
(六)擅自下达处罚任务和罚款指标的;
(七)违反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将执法装备器械借给非执法人员使用,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人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审批程序规定办理审批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已经公布取消的审批项目,继续实行审批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和批准的申请,拒不受理、拒不批准或无正当理由延期批准的;
(三)无法定权限和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审批的;
(四)对审批条件不实行一次性告知或擅自增加、改变审批条件的;
(五)对已批准事项不核查、不监管、以批代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的。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适用
(一)追究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单处或并处:
1、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扣发奖金
4、责令向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
5、行政告诫
6、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7、责令引咎辞职
8、给予纪律处分
(二)追究责任应当根据行政过错程度予以适用。行政过错按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1、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2、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3、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三)责任追究的适用
1、对于一般过错的责任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1、2、3、4、5项行政处理;
2、对于严重过错的责任人,符合《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按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视情况可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6项行政处理;
3、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或责令引咎辞职行政处理或者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3、4、6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6项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营私舞弊,明示或暗示索要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管理相对人宴请及其提供的服务活动的。
第十三条 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按工作常规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或规章未作规定,工作人员无法操作且尽到说明责任的;
(三)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
第十五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不便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做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关责任追究的具体处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被追究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作为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