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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5]15号

颁布时间:2005-0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通州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深化廉政勤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法对本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所进行的检查、调查。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组织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制度规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为:

  (一)监督、检查、评议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四)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做出处理,提出改进建议,或者做出监察决定;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七条 监察机关检查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对行政管理事项适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力、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责任等;

  (三)是否按时、保质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并取得预期的效果;

  (四)是否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是否实现各部门和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有序、规范;

  (六)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确定监察事项;

  (二)根据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确定监察事项;

  (三)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监察事项。

  第三章 行政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限期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复制。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涉及全局性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制定方案,并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察的目的;

  (二)监察的对象和内容;

  (三)监察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监察组的人员组成;

  (五)监察的时间安排;

  (六)监察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注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或调查组。检查或调查组在进行检查或调查工作时应出示工作函或工作证。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事实。

  第十六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情况,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需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监察机关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五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未建立和落实行政管理制度造成工作职责混乱,工作效率低下的;

  (二)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的;

  (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七)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财物,接受相对人宴请,参加相对人提供的其他消费活动的;

  (八)擅自设立或取消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收费项目,无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搞非法中介活动,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行政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绩效奖金;

  (六)暂停执行职务;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六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区监察局为本级政府的行政效能监察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同时,本级政府设立行政效能监察联席会议,由区监察局、区法制办、区人事局、区财政局、区发展改革委、区审计局组成。行政效能监察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研究行政效能建设方面的问题,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任务;

  (二)对严重违反行政效能规定的问题开展协同调查,按照权限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三)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适时组织联合检查;

  (四)对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成立北京市通州区行政投诉中心。

  行政投诉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本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北京市行政投诉中心转办的行政投诉件;

  (三)直接调查违法行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效率低下等问题;

  (四)组织协调区委办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

  (六)对本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为行政效能监察的第一责任人,行政分管领导为主要负责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派驻监察机构或行政办公室协调组织落实。

  各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部门的行政效能建设和监察工作;

  (二)处理行政投诉中心转办的事项;

  (三)调查科级以下(含科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四)按权限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及建议;

  (五)配合区行政效能监察联席会议调查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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