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政发[2005]18号
颁布时间:2005-04-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门头沟区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已经2004年12月24日区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门头沟区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我区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一批国有中小企业通过改组、改制、出售等多种方式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水平都有明显提高。但从整体上看,全区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不快,离市委、市政府和区委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企业规模小,布局分散,资产链条过长;国有股一股独大,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产权关系界定不清,土地资产没有收益等。因此,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仍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十分重要的工作。为进一步推进 我区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378号)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推进全区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市委九届六次、七次全会和区委九届四次会议提出的要求,以促进企业发展为目标,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以“调、改、剥、破”为主要手段,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坚持 将重组改制工作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相结合,同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相结合,同加强管理相结合,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应当遵循的原则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规范改制程序,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切实履行出资人的法定职责。
2.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规划以及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配置资源、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3.坚持产权制度、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管理体制、经营责任制以及企业业务、资产、组织结构、劳动关系调整等综合配套改革。
4.坚持市场导向原则,将市场运作和出资人决定相结合。
5.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切实落实和保护改制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改制工作实施主体的确定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由改制企业的出资人组织和实施,改制企业的出资人可以自行制定改制方案,也可以由出资人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定。根据权限划分,改制工作的实施主体具体确定如下:
(一)由区国资委决定或应报区政府批准的企业改制事项,由区国资委组织和实施。改制方案由区国资委制定,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定。
(二)所出资企业所属企业的改制事项,由所出资企业组织和实施。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制定,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定。
(三)改制中涉及经营者持股的,改制方案应由出资人制定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制定,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定。
三、审批权限
(一)下列企业的改制方案须上报区政府审批1.授权营运机构;
2.股份有限公司;
3.原市属划转企业;
4.帐面资产总额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需报区国资委审批的企业除上述4类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授权营运机构审查后报区国资委审批。集团(总公司)下属企业的改制方案由集团(总公司)审查后报区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改革相关政策
(一)资产处置
1.企业在改革中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由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并委托两家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并分别出具符合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报区国资委审查和确认。对财产损失的认定和财务处理按照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以及《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执行。各类损失经中介机 构界定、授权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审核后报区国资委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减净资产;其中对企业申报、中介机构核实后确实难以收回且法律手续不全的应收帐款,由中介机构在评审过程中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执行。核销的资产损失部分,由营运机构或企业产权管理单位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组织清理、变现。
2.企业改制时涉及职工分流与安置的下列费用可从国有资产中抵扣或预留给改制后的新企业(包括改制后变更登记、新设登记企业以及收购、兼并改制企业的企业,下同)并由其支付。
(1)改制时,企业在册职工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
(2)企业离退休人员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应缴未缴 的医疗保险费用;
(3)企业伤、病、残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处理所需的生活补助及医疗费用(4)企业改制前,职工遗属应领取的抚养费、精简返乡人员应领取的生活补助费。
(二)人员安置
妥善分流与安置改制企业的各类职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社会保险按政策做到应保尽保。职工安置分流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安置的相关政策按照 《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规定执行。
1.企业整体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的,新企业和职工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法人名称,其他相关内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本企业工作时间。
2.企业改组为国有参股公司或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的,可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企业法人名称,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本企业工作时间;也可以由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新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本企业工作时间重新计算。
3.企业改制时,职工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京劳社资发[2003]213号)执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工龄不满1年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若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对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离开企业的职工,企业应及时给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移交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可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5.凡实施经济补偿金预留的新企业应在充分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就经济补偿金的处置或支付与其依法签订有关协议,保证其合法权益。对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被改制或重组后的新企业聘用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可从国有资产中扣除,新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既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转为职工个人在新企业中的股份或作为新企业对职工个人的负债。企业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改制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职工入股或转移企业欠职工的债务。企业不得以职工不入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或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6.企业改制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或工龄满30年的职工,鼓励改制或重组后的新企业继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新企业实行内部退养或作其他安排。经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其经济补偿金可以预留给改制后的新企业,由改制或重组后的新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生活费。若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发放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7.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应移交社会化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须按照《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的有关规定预提以下费用:
(1)原企业为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的,按企业实有退休人员人数及其实际年龄距北京市居民平均期望寿命的年限,以北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为标准,预提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2)企业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等费用,在改组时按《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予以预提。
(3)应该由企业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企业将上述预提费用一次性上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的转移手续。
8.企业改制前,因伤、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 《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的要求,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与管理。其经济补偿金预留给改制后的新企业,由改制或重组后的新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生活费及相关补助。
9.企业改制前,已办理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原则上移交社会化管理。不能办理移交手续的,由新企业管理或委托管理,区国资委拟设立托管中心,接收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
10.企业在改制后应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费用,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关系由社保机构接受。原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可由改制企业重新申报办理后,由社保机构接受。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继续到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机构缴费的,原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其党、团关系转至职工户籍所在地。到达退休年龄时,由档案管理部门帮助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养老保险待遇。
(三)产权转让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利益。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3.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4.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的,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报区国资委审批。
5.交易价款应当自产权交易完成后1年内全部付清。
产权交易程序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交易价格需要报区政府或国资委批准的,必须在获取相关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四)土地政策
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和协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不同处置方式之间的权责关系,降低国有企业土地资产配置的直接成本。国有企业改革时,可按规定自主选择土地资产处置方式,鼓励以货币、资本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土地价值的确定,必须经过具有国家资质的评估机构经评估认定作价。土地作价出资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权的,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局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7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对于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主要采用授权经营或租赁方式配置土地。国家对土地资产享有收益权。
2.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应坚持以转让、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按市场行情确定土地价格,转让、出让或租赁给企业使用。
3.进一步明确国家作价出资和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以作价出资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4.国有土地资产进入企业资产的财务处理及土地资产监管办法,按照国家政策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5.企业改制时土地及其他优惠政策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意见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或北京市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或北京市政策执行。
六、本意见由门头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