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卫妇字[2003]12号
颁布时间:2003-07-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卫生局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
为加强并规范本市0-6岁儿童听力保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北京市实施办法》,我局制定了《北京市0-6岁儿童听力筛查、诊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根据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各司其责,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0-6岁儿童听力筛查、诊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儿童健康,规范本市0-6岁儿童听力保健工作,对有听力障碍的儿童做到早期发现、早期干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北京市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儿童听力筛查工作是指对在我市出生及生活的0-6岁儿童,按照生长发育阶段,采用生理学检测法(如耳声发射(OAE)、脑干听觉诱发电位等(ABR))或/和行为测听的方法进行听力普遍检查。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须按照本办法开展听力筛查技术服务,实行医务人员指导和监护人知情同意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从事助产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出生72小时的新生儿在出院前进行听力筛查;各级设有新生儿急救病房的医疗保健机构对收治的新生儿出院前要进行相应的听力筛查。
第五条 新生儿听力筛查须在新生儿安静状态(睡眠、奶后)和周围安静环境下,由专人用耳声发射或/和脑干听觉诱发电位的方法对其进行听力筛查。未通过者产后42天复查或直接转往北京市儿童听力诊断指定医疗机构。
第六条 本市负责社区儿童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出生28天至6岁的儿童进行听力筛查,其筛查的年龄段、采用的方法及要求按照“北京市儿童保健工作常规”执行。
第七条 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在筛查设备、人员技术水平达到要求的前提下开展此项工作。暂不具备筛查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告之儿童监护人到具备筛查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筛查。
第八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须将筛查出的可疑听力障碍儿童转往“北京市儿童听力诊断指定医疗机构”进行确诊。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地段保健科、乡卫生院要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可疑听力障碍儿童的追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开展儿童听力障碍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康复机构负责听力障碍儿童的治疗、康复及家庭训练指导。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0-6岁儿童听力筛查、诊断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相关管理规定;负责确定全市儿童听力诊断指定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及组建专家指导组。
第十二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儿童听力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儿童听力筛查、转诊、信息统计等网络的建立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专家指导组负责对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儿童听力筛查、诊断工作进行技术评估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评估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完成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十四条 北京妇幼保健院负责全市儿童听力保健工作的业务管理和信息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儿童听力筛查工作的业务管理以及信息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重点做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段保健科、乡卫生院对0-6岁儿童听力筛查的技术指导、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北京市儿童听力诊断指定医疗机构负责对筛查出的可疑听力障碍儿童的诊断、治疗、康复、咨询指导或将确诊听力障碍的儿童转往相应的治疗、康复机构;负责出具“北京市0-6岁儿童听力诊断报告单”;负责相应的技术培训与质量控制及相关信息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开展儿童听力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儿童进行听力筛查、咨询指导及筛查前告知监护人知情的工作;负责出具“北京市0-6岁儿童听力诊断报告单”并要将筛查结果填写在“北京市母子保健健康档案”中;负责本机构儿童听力筛查信息的统计上报工作等。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北京市儿童听力诊断指定医疗机构需按照“北京市儿童听力诊断指定医疗机构标准”进行设置,听力诊断设备要符合国家质量规定要求,并填报《设立儿童听力诊断指定医疗机构申请表》,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成为指定诊断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开展儿童听力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北京市0-6岁儿童听力筛查管理网络程序开展筛查工作,人员要接受市级统一培训。房屋环境、设备、操作规程、人员须符合开展听力筛查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建立北京市0-6岁儿童听力筛查信息系统,医疗保健机构负责筛查资料的登记、统计、上报。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上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汇总、整理、分析全市0-6岁儿童听力筛查、诊断的资料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儿童听力筛查、诊断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试行实施,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