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发[2005]22号
颁布时间:2005-0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通州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我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依法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上述行政机关制定的处理本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是规范性文件的主审部门,代区政府对全区规范性文件审核把关,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促进本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五)保证本级政府依法行政。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细则”、“规定”、“规则”、“办法”、“意见”、“通告”、“通知”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具体表述可分为条、款、项、目,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款表示。内容较多的,可以设章节。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应当按照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括: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具体事项、管理机关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签署意见。经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区政府工作部门起草,但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起草,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法律顾问会同区政府共同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写明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关系。若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将代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写明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文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并经本单位主任(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区法制办依法审核。
凡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区长办公会议、区政府专题会议等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区政府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区政府上会7日前报区法制办依法审核。
未经区法制办依法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原则上不予讨论。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区法制办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书面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重点说明的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政策文件;
(三)其他有关的参阅材料。
有关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应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区法制办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区法制办在审核时可以建议起草部门通过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经区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区法制办对报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时,发现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权要求报送单位补正,报送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书三日内补齐资料,未按时补正的,区法制办可将报送的草案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条 报送区政府上会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区法制办审核意见修改并由本单位领导签署正式文件后(附区法制办审核意见)报区政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应当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已正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区法制办监督检查具体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通政办发[2002]12号、通政办发[2003]76号、通政法制字[2003]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