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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5]22号

颁布时间:2005-0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通州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我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依法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上述行政机关制定的处理本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是规范性文件的主审部门,代区政府对全区规范性文件审核把关,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促进本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五)保证本级政府依法行政。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细则”、“规定”、“规则”、“办法”、“意见”、“通告”、“通知”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具体表述可分为条、款、项、目,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款表示。内容较多的,可以设章节。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应当按照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括: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具体事项、管理机关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签署意见。经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区政府工作部门起草,但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起草,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法律顾问会同区政府共同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写明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关系。若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将代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写明废止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文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并经本单位主任(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区法制办依法审核。

  凡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区长办公会议、区政府专题会议等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区政府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区政府上会7日前报区法制办依法审核。

  未经区法制办依法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原则上不予讨论。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区法制办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书面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宗旨,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重点说明的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政策文件;

  (三)其他有关的参阅材料。

  有关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应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区法制办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区法制办在审核时可以建议起草部门通过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经区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区法制办对报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时,发现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权要求报送单位补正,报送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书三日内补齐资料,未按时补正的,区法制办可将报送的草案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条 报送区政府上会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区法制办审核意见修改并由本单位领导签署正式文件后(附区法制办审核意见)报区政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应当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已正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区法制办监督检查具体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通政办发[2002]12号、通政办发[2003]76号、通政法制字[2003]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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