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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试行办法

2005年3月24日大兴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2005-03-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对原《大兴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干部述职的试行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述职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坚持依法办事、民主公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对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提高履行职责的水平。

  第四条 述职评议采取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两种方式。

  第五条 述职和评议的内容是述职人员任职期间依法履行职责的下列情况: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依法行政的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接受人大监督的情况。

  (三)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履行岗位职责,勤政为民的情况。

  (五)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六条 述职评议工作在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要求,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每年进行述职评议的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在广泛听取代表及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章 会议述职评议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最迟在召开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述职评议的两个月前,将述职评议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述职人员本人。

  第九条 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20日前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述职人员的意见,了解述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

  述职人员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的人员,应当向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如实介绍情况,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评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一般应在同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述职人员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或者说明评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的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在下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报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反馈给述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有关部门及本人。

  第十四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评议意见,述职人员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在一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整改方案,三个月内提交整改方案落实情况的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委托有关工作机构(述职评议领导小组),对述职人员的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形成检查情况报告提交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评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邀请部分区人大代表,区委、区政府有关领导,区法院、检察院,区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章 书面述职评议

  第十六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中,除已进行会议述职的,在任职期间内原则上向区人大常委会作书面述职。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授权书面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由主任会议负责,事后将书面述职评议的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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