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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5-04-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北京市大兴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区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北京市大兴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市政府第10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兴区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使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气象局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督促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防雷减灾系统的落实情况;区公安分局消防监督处负责对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建筑、古建筑等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区建委负责配合建设施工项目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工作;区规划分局负责配合工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配合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情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配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防雷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防雷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区气象局应加强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的服务能力。

  第五条 大兴区避雷装置安全检测站,具体负责全区防雷减灾的日常工作,包括:

  (一)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

  (二)对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测;

  (三)对雷电灾情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产品,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设工程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区气象局审核。

  (三)对防雷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分阶段检测。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由区气象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防雷合格证书,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工作由区避雷检测站会同消防监督等部门组织进行。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炸药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两次,其中一次必须由区避雷检测站检测备案。

  第九条 避雷装置安全检测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避雷装置进行检测。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避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证》,不合格的由区气象局限期整改。

  第十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区气象局搞好本辖区内防雷减灾工作。

  各单位应加强防雷减灾工作,责成专人日常管理维护防雷装置,接受气象局和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区气象局负责对本区所发生的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各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对发生各类雷击事件应及时报区气象局,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区气象局要及时向区政府和市气象局报告本区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区气象局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擅自进行防雷装置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产品的;

  (四)防雷装置设计或施工未经区气象局审核的;

  (五)防雷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具不接受防雷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绝整改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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