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发[2005]17号
颁布时间:2005-0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通州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本区的经济发展环境,严肃行政纪律,惩戒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国家公务员以及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除工勤人员外)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以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体系为目标,切实增强服务意识,严格履行行政职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行政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服务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违反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有关规定,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区域经济发展环境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要形式为:责令做出检查,向服务对象赔礼道歉、经济追偿,对造成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行政纪律处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已经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三)在法定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加以限制的;
(四)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政府采购等涉及有限资源分配、重要资产的购置或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招标拍卖方式和法定程序进行的,或者在其中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国家、市、区促进政府转变职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干预市场流通、经济交易活动,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方式,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搞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公平竞争的;
(三)政企不分,不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与所属营利组织、中介机构脱钩,影响公平竞争的;
(四)非法干预企业的产、供、销活动,侵犯企业自主经营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经济追偿,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时限内对行政许可事项未予办理完毕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准许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准许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准许,并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批准行政许可的;
(六)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七)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后果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九)依有关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而不撤销原准予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作出检查、赔礼道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将责任人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权限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或采取强制性措施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标准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避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规范行政收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有关部门规定使用的票据的;
(六)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七)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八)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坐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和北京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做出检查、赔礼道歉、经济追偿;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违反规定将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三)除法律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四)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刊报、音像制品的;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或者享受企业服务不支付费用的;
(六)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七)其它违反国务院和北京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检查、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将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中介机构兼职(包括荣誉职务),兼职取酬的;
(五)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导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或者授意、指示、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市、区有关提高行政效能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检查、赔礼道歉,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或证照,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企业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消极应付,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公民、法人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七条 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或者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予以处分: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或违法违纪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