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5-09-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旅游局
各区县旅游局,各旅游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对全市旅游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旅游局和《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市旅游局重新制定了《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和《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星级餐馆和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安全事故是指:
(一)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
(二)涉及旅游住宿、交通、游览、餐饮、娱乐、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他恶性重大事故;
(三)涉及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其他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四条 旅游安全事故按旅游者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分为重大、较大、一般三级。
(一)重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10人以上重伤或5人以上死亡的,或一次造成50人以上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较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5至9人重伤或1至4人死亡的,或一次造成20至49人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三)一般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1至4人重伤,或一次造成1至19人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
第五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区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职责。
第七条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按以下程序报告:
(一)发生一般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区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市旅游局。
(二)发生较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市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2小时后再次报告;
(三)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市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事故处理情况随时再报告。
第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的首次报告内容1、旅游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旅游安全事故发生的初步情况;
3、旅游者接待单位及事故有关的其他单位;
4、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
(二)旅游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再次报告内容1、事故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团名、身份证号码、伤亡情况;
2、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3、对旅游安全事故原因的分析与初步判断;
4、有关方面的反映和要求;
5、其他需要请示和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的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处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写出书面整改报告。
第十条 旅游安全事故处理后的书面整改(调查)报告内容:
1、旅游安全事故经过及处理情况;
2、旅游安全事故处理原因及责任;
3、善后处理过程及赔偿情况;
4、有关方面及旅游者家属的反映;
5、旅游安全事故遗留问题及其他;
6、旅游安全事故教训及今后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伤员救护工作;
(三)通知被接待单位及家属;
(四)协助公安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做好侦破或者调查处理工作;
(五)做好人员伤亡的善后处理工作;
(六)属于入境旅游者的伤害事故,由公安外事部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和相关单位;
(七)找出事故原因及责任,汲取教训,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旅游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
(四)对发生旅游安全事故迟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责任人,除作出书面检查外,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北京市旅游局24小时受理旅游安全事故报告。 受理电话:65158257(Fax)、85162288-1111-1117;双休日、节假日及夜间受理电话为:65158249、85162288-1382.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旅游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1999年11月1日北京市旅游局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北旅发[1999]第1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