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发[2005]20号
颁布时间:2005-0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规范对企业经济检查行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通州区规范对企业经济检查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行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经贸委等10个部委局联合制定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检查职权或职责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经济检查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避免多头检查、交叉检查、频繁检查,尽可能地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对外公示行政检查的机构、依据、内容、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六条 通州区人民政府责成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具体办理行政机关经济检查行为的审查批准和备案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在年初制定行政检查计划(落实上级主管机关部署的紧急性检查除外),报区法制办备案。行政检查计划应包括:全年拟检查的内容、依据、次数、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区法制办根据行政机关年初制定的行政检查计划,统筹安排。依法履行对行政机关行政检查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下列事项的经济检查行为,经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涉及区内同一行业的所有企业的经济检查行为;
(二)同一行业企业或不同行业企业的同一事项的经济检查行为;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进行的经济检查行为;
(四)区政府认为应当经过批准的其它事项的经济检查行为。
第十条 涉及第九条所列事项的经济检查行为,行政机关应于行政检查前的7个工作日内,报区法制办审查批准。申请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检查的目的、依据、时间、对象、方式等。
区法制办在收到行政检查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行政检查的决定,决定应载明批准或不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在行政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的同时送区法制办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按照归口管理、统一检查的原则,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应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依据;
(二)检查的内容;
(三)检查的时限;
(四)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报区法制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区法制办将根据情况,将检查情况报区政府并抄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市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做出检查、赔礼道歉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三)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五)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六)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七)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八)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对企业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机关或区法制办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本办法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