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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5]16号

颁布时间:2005-0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通州区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行政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明确相关职责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区政府部门领导人员,拟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监察局向区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区政府批准后,区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区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区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三条 对区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监察局直接做出监察决定,报区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区监察局向区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区政府批准后,区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四条 对区政府所属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区监察局直接做出监察决定。其中,拟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需要报请区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监察局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做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区人事局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第六条 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将区监察局做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七条 文教、卫生系统的中小学教师、医务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干部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由区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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