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1]29号

颁布时间:2001-06-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6月1日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满足行洪安全和河道管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财〔1990〕16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1999〕7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二条 在本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物均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省农垦总局依照本办法和《关于黑龙江省水利厅委托省农垦总局实施河道管理的通知》(黑水政字〔1997〕501号)的规定实施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的总体规划,与河道治理相结合,确保河势稳定,行洪畅通。

  第六条 各行署、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要对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等资源进行勘察,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和各类建筑物安全及正常运行的原则下,结合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开采区,设置标志,确定开采范围、地点和开挖坡度、深度。河道整治与采砂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第七条 严禁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河库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100米以内;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500、300、200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200米以内;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300米以内;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500至1000米以内;主要管线上下游200米以内;重要电缆、高压线塔(杆)100至150米以内;山区河道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平原河道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他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准采证制度。河道采砂实行一户(一船或一车)一证。变更开采计划,不论河道采砂准采证是否到期,均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报开采品种、开采量、开采区域及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运输路线、弃料处理、安全作业、度汛措施等开采计划。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发放河道采砂准采证,签订采砂合同后,方可开采。在航道内采砂,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准采证一年一审批,不得跨年度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扶持和鼓励河道管理单位自办砂场。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开采计划分层、分部位均匀作业,禁止乱挖深坑或掏窑挖洞。开采的砂、石、土料物随采随运,开采后的弃料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指定的地点,有秩序堆放。开采后的河床,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采挖的断面底坡、纵坡不得改变河道比降,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穿堤涵闸,泵站排水或引水。每年12月底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下年度开采计划,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向河道管理单位报送上季度生产情况(包括产量、产值、销售额、利税额等)及本季度生产计划。进入河道内的车辆,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禁止随意开道行车。不得损毁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不得损毁测量标志、观测设施、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界牌、里程桩、宣传板等设施和护堤林草。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准采证和采砂场地。服从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管理、指导。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要依照法律法规对采砂活动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必须停止开采。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监督检查,执行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办证时,应向发放河道采砂准采证的河道主管机关一次交清河道采砂管理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非发证部门、单位收取时,被收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管理、使用按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的通知》(黑价联字〔1999〕74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维修养护、管理设施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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