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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1991-04-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与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五条 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区、市)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区、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区、市)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经过两个以上州(地、市)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主要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以信函、电报、电话或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自备交通工具的种类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被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在接到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后三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有关交通规则。

  游行、示威在进行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四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申请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未经主管公安机关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进行摄影、录像、录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经过的,公安机关可以在其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青海省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要害部门;

  (二)州(地、市)、县(区、市)党政领导机关、驻地军事机关和其他要害部门;

  (三)省、州(地、市)、县(区、市)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到三百米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未经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西宁火车站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严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冲击或者包围国家机关,不得扰乱治安、妨害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不得损坏园林、交通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不少于十分之一的人员维持秩序。维持秩序的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与现场执勤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佩戴标志的样品应在举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警察应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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