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1985]4号
颁布时间:1985-01-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唱片、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全省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管理工作,由省广播电视厅主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全省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二)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管理等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
(三)审理本省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制生产单位的设立;
(四)制订并落实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具体管理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省音像制品的进出口业务;
各地、市、县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地区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
文化、公安、外贸、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广播电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管理工作。
三、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编审力量和技术设备条件,并须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广播电视部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对所录节目享有出版权,未经出版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翻录和改头换面复制销售。
四、凡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的,应向省广播电视厅申请,经批准后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并须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合同,按合同规定进行生产。
五、凡从事音像制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营业范围,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销。未经批准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销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复制单位的产品。
六、教育、科研、新闻和图书出版等单位为教学、科研和其它业务需要编制的供交换的音像资料和供播出的音像制品,只限在本系统内使用和与其他单位交换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投放市场,如需公开出版发行,应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七、新闻、科研、教育、卫生、文化、图书出版等单位,因业务需要进口音像制品,必须按国务院批转广播电视部《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口和在市场上销售海外音像制品。各单位进口的业务性录像带,一般只限于为有关专业人员播放。播放范围,由该单位的负责人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广播电视局备案。
八、各单位可以存放与本单位专业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带;凡与本单位专业无关的录像带,应登记后交广播电视部门作资料存放,并订出借用制度和使用制度。凡属内容反动、淫秽下流的音像制品,不论是单位的和个人的,应—律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何人制作、复制、携带进口或假借各种名义调放。
九、凡有录像设备的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使用管理调度,由经过审查合格的专人负责使用和保管。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录像设备和制品,均应登记造册、编号,送当地市、县广播电视局备案。未经备案的录像设备一律不准使用。
十、凡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须经当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市。县公安、文化部门备案。播放内容限于国内的节目和国内电视台播出的国外、海外节目以及国内公开发行的进口影片.跨省、跨地区进行营业性放映的,应持有当地主管部门介绍信并向所到地的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录像放映单位和个人开展业务,可以向他们提供录像带,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广播电视、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加强对放映队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各单位装置闭路电视,应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登记备案。
十二、对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出版、复制生产和销售音像制品或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勒令停办的处分。侵犯出版单位版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原出版单位的损失。对生产、进口、复制、销售、播放内容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由广播电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收缴有关制品,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办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广播电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从事违法活动的,从严处罚。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具体解释由省广播电视厅办理,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