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0月18日第四十二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1982-10-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改造和建设城市,特制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我市市区各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公、私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事宜。
第二条 建设用地单位(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对需拆迁的单位和住户(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拆迁户),应按规定妥善安置,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按期拆迁腾地。拆迁单位和拆迁户的领导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三条 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业务的主管单位是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动员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城建部门、房管所、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具体办理各有关事宜。
第二章 民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拆迁居民的房屋,应按规定提供房屋进行安置(具体安置面积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拆迁户必须服从统一安置。用地单位暂时无房安置的,可动员拆迁户投亲靠友,解决临时住房,发给安置凭证,并按规定发给投亲靠友住房补助费。复建安置拆迁户的房屋,原则上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拆迁私有房屋,应按《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评价收购。评价后,拆迁户不得拆除或损坏房屋的设备和材料。房屋价款由用地单位付给房屋产权人。
第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住户,必须妥善安置,安置住房的面积,应根据原有住房面积和家庭人口来确定。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当时的常住户口为准。
原住房属违章建筑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 拆迁户因居住较宽裕或另有房屋可住不要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经过个人申请,本人所在单位和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私房征收费、搬家费外,另按拆除面积发给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的补助费。
第八条 拆迁户因拆迁工作需要在上班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其所在单位根据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给予公假(搬家假期,不超过两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拆迁户因拆迁搬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如需要第二次搬家的,在第二次搬迁时,应发给第二次搬家补助费。
第九条 粮食、商业、教育、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做好拆迁户的粮、油、商品供应以及学生转学和户口迁移等工作。
第三章 公房拆迁安置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因城市统一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由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和质量负责复建,也可由用地单位补偿钱、料,由拆迁单位自拆自建。复建房屋的产权,应归还原产权单位,如不能归还原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管理有困难的,也可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拆迁单位要求在复建时扩大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由此而增加的造价和材料,由拆迁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的房屋(包括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凡复建房屋的产权归还原单位的,建设用地单位不予补偿;复建房屋的产权不归还原单位的,用地单位要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因搬迁而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仲裁后,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其他拆迁和有关问题处理
第十三条 居民和单位的违章建筑、临时性建筑(包括防震棚、施工用的工棚)以及发给临时执照的活动网点棚、屋,因建设需要拆除时,都应无条件地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人防工事、市政工程、公共设施和占用绿化园地的补偿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植、砍伐单位或个人自栽自管的树木,按《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需拆迁的公、私房屋,凡由用地单位收购或复建归还原单位产权的,旧房由用地单位拆除;用地单位不拆除的由房管部门拆除,以料抵工,所拆材料,立账核算,用于房屋维修。
第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凡涉及典当、遗产继承等房屋产权纠纷的,争议双方应在房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协商解决。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达成协议的,房屋先行拆除,房屋补偿费可由房管部门代管,待双方协商确定或经法院仲裁后再予拨付。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拆迁的房屋,无论是属单位或个人的,都应服从规划,按期拆除。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长期顶着不搬或乘机要挟,阻挠建设的,按国务院国发〔1982〕82号文件规定,由公安部门出面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搬迁工作;对其中极少数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