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1985]119号
颁布时间:1985-11-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为了保护城乡个体工商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特布告如下:
一、城乡个体工商业者的合法财产和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城乡个体劳动者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不得借故拖延。
三、凡经批准设立并划定的个体工商业户的营业门面、亭、棚、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拆毁。因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确需拆迁的,应视情给以合理补偿。
四、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需的货源和原辅材料,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安排,个体工商业户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找货源,多渠道进货。收购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产品,不准随意压级压价。
五、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及时办理税收登记,按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依法征税,不准擅自增加税目和重复征税。
六、个体工商业户除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许强行入股,或非法提成。个体工商业户对一切违反规定的收费、摊派、强行赞助等行为,有权拒付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即制止并严肃处理。
七、个体工商业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吊销。城乡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从事有证经营和正当经营。
八、对侵犯个体工商业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九、本布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