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3-07-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客渡船舶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乡(镇)客渡船舶,是指在乡(镇)区域范围内从事5公里以内短途运输的客运船舶和渡运船舶。
第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培训,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三)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培训、考核乡(镇)客渡船舶船员;
(三)培训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指导其正确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四)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五)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船舶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选聘、考核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二)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相应的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二)配备适航的船舶,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及时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章 乡(镇)客渡船舶和船员
第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客渡船舶应当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在船舶两侧设置安全栏杆。机动船舶应当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18至60周岁,女性年龄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
(二)能够正确使用船舶上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三)参加乡(镇)客渡船舶船员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章 客运管理和渡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线航行,不得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第十四条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载运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非客渡船舶不得载客运输。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
第十五条 乡(镇)客渡船舶停泊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将船舶牢靠系泊、锚泊,防止船舶移位或者他人擅自开启。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销乡(镇)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设置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乡(镇)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下列事项:
(一)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
(二)渡口经营者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
(三)渡口批准设置机关;
(四)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客渡船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乡(镇)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和载客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强制卸载;情节严重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航,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的;
(三)超载运输的;
(四)非客渡船舶载客运输的;
(五)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缆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缆渡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的;
(二)对审批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或者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198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