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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省政府第13号令

颁布时间:1992-06-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与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 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以下通称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跨地区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污染源所在地或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由相关地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环境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受理的请求,发现不属自已管辖时,应移交有权管辖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一赔偿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请求的应是与损害赔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管辖范围。第八条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赔偿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处理。

  第十一条 处理赔偿纠纷,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现场勘察、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污染损害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赔偿纠纷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或由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技术部门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和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污染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或丧失的正常收益;污染造成人体伤害所开支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造成死亡所支付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赛及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污染损害责任的区分及免除(一)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行为引起的,责任自负;

  (二)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由受害人和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致害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四)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各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五)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致害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适用调解原则,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签名,调查处理人员署名,加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因处理损害赔偿纠纷所必须的监测、采样、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纠纷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参与赔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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