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颁布时间:2000-06-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外的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各单位不得自有资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自治县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应当纳入同级综合财政预算,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际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自然资源所办企业应缴纳的资源费、基金和各项规费收入,除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额上缴的,其余部分留本自治县使用。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条例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据实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入与支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包括: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依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征收的各种基金、资金及附加收入;
(四)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项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六)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和专项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利息收入等;
(七)利用国家资源、资产创收的收入;
(八)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征的各项规费收入。
条八条 预算外资金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收取、提取和集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变更预算外资金的项目、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当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或其他福利支出;
(二)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标准,用于公用经费的支出;
(三)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及其他专项支出。该项支出由财政部门从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中审核拨付,专款专用,支出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该项支出须得按照有关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入综合财政预算,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以收入计划为基础,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专项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平衡预算。
第十一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钱物和各种违规消费;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以及投资入股等交易活动;禁止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合理调整资金使用方向;
(二)负责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
收支计划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财政部门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机构、人员变化,需要修订收支计划时,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
对依法应当上解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直接划缴上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单位编制的决算,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五条 各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必须使用国家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票据的领取、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执收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取各种专项收费票据,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未使用国家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或者收费不开票少开票的,缴费单位财务机构不得报销,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应当及时审核,并按收入缴户进度和支出计划在3日内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禁止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禁止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金融机构必须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经自治县财政部门批准,各单位可以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该帐户专门接纳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核算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他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不得随意为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由单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开设,但该帐户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经批准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转财政专户。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执收项目、范围、标准以及变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监督察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各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标的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追回或者没收其违法动用的全部资金,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规票据,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开户头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单位预算经费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实施细则,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