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党办[2003]31号
颁布时间:2003-07-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违纪违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违纪违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加强土地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土地交易中介机构,土地使用权申请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授权或者委派的人员。
第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规避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而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的;
(二)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
(三)泄露土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四)允许未经资格、资金审查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为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
(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时间,影响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索取、收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钱物的;
(八)未进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情况告知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供地面积、供地用途、供地方式和供地价格,干预、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二)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未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搞个人审批的。
第五条 土地交易中介机构(包括土地交易中心、招投标代理机构、土地拍卖机构、竞买代理机构、土地评估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泄露招标、拍卖,挂牌底价,或者向他人透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情况的,(二)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接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安排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四)索取、收受土地使用权申请人的有价证券,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严重影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采取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投标竞买人资格和其他有关手续的;
(二)采取恶意串通,压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报价,破坏公平竞争原则,排挤其他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竞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骗取土地使用权的;
(四)为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机关或有关人员安排宴请,娱乐、旅游活动和行贿的。
第七条 对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违纪人员,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直接调查处理。案情重大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九条 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