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的通知

琼建住房[2005]160号

颁布时间:2005-10-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海南省建设厅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建环)局,三亚市房产局,海口市、洋浦开发区拆迁办公室: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镇房屋拆迁听证文书格式参照文本(14种)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拆迁当事人是指房屋拆迁许可、拆迁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所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一)在编制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过程中,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拆迁项目;

  (二)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面积比例超过20%的,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达200户以上(少数民族50户以上)拆迁项目,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四)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时间不计入有关时限。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申请人、拆迁当事人、审查申请的工作人员、拆迁单位、评估机构以及听证代表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听证代表可由管理部门邀请人大、政协以及社区等具有社会公信的代表组成。参加听证的听证代表一般为3人以上单数。

  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设主持人1名,听证员1至3名,记录员1名。主持人由管理部门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由主持人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工作。

  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与拆迁项目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纪律、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审查听证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并进行质询和申辩;

  (五)拆迁单位、评估机构等相关单位陈述意见;

  (六)听证代表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七)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无故缺席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人代表姓名,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四)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听证代表的姓名;

  (五)审查听证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以及评估机构等相关单位的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六)听证代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管理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管理部门承担,列入管理部门预算;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由管理部门给予保障。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主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管理部门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不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不举行依法或依申请应当举行的听证,以及组织听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2005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城镇房屋拆迁信访事项进行听证会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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