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颁布时间:2004-11-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公开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下列内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收费项目的;
(四)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四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公示等途径参与地方立法。
第五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
公示期限一般为十五天。
第六条 常委会一审前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常委会一审后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
第七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载体主要是《宁夏日报》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宁夏人大常委会网站。
新闻单位和互联网宁夏人大常委会网站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之日起五日内免费刊登、发表。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建议。
公示报告应当报送常委会主任会议并印发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将公示报告连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作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公示报告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