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发[2002]26号
颁布时间:2002-03-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是指在开展村民自治活动中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按照一定的程序检查验收命名的村民自治工作先进典型。
第三条 创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应当坚持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原则,实现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提高村民自治水平,保障农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村民自治示范工作应当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检查验收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第五条 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分为以下三级:
(一)村民自治模范村;
(二)村民自治模范乡(镇);
(三)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
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一般每3年命名表彰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六条 村民自治模范村,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村民委员会直接民主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班子团结,干部任期目标明确;
(二)村民委员会各下属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制度落实,切实发挥作用;
(三)村民参与村务决策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真正成为村民发扬民主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决策的组织形式,真正做到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四)经济发展较快,有较巩固的集体经济,公益事业突出,社会管理有序,社会保障工作扎实,村容村貌好;
(五)治安防范措施完备,社会秩序稳定,村民纠纷调处及时,村风民俗好;
(六)村民依法履行公民义务,全面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村民自治模范乡(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对村民自治示范工作高度重视,建有专门的组织领导机构,有规划、有措施,村民自治示范工作能按步有序地开展;
(二)所有村民委员会组织健全,村民自治制度完善;
(三)按期依法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
(四)所有的村委会都能按照民主的程序处理村务;
(五)乡镇政府制定指导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则,对村民委员会实施正确指导,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各项工作;
(六)所辖区域内85%以上的村民委员会达到村民自治模范村的标准。
第八条 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村民自治示范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健全,并有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定期研究部署村民自治示范工作;
(二)所辖乡(镇)70%以上达到村民自治模范乡(镇)的标准。
第九条 命名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村民自治模范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查后,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经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命名,并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统一制作的“村民自治模范村”荣誉牌匾和证书;
(二)村民自治模范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查后,向所在的地、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地、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地、市人民政府命名,并以地、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统一制作的“村民自治模范乡(镇)”荣誉牌匾和证书;
(三)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由地、市人民政府检查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统一制作的“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荣誉牌匾和证书。
凡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的“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称号的单位,均有被推荐为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的候选资格。
第十条 检查验收村民自治模范村,应当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村检查验收评分标准》逐项打分,实行百分制记分法,合计分数不得少于90分,其中,村民委员会选举、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和村务公开制度等项内容应当达到100分。
第十一条 检查验收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验收单位工作汇报,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听取群众对示范活动的反映;
(二)看各项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上墙,是否建立了固定的村务公开栏以及卫生、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情况;
(三)查示范单位活动的方案、选举的选民登记册、选票、建立各种制度的文本、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原始记录,上级政府命名等文书;
(四)走访群众,掌握了解群众对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的意见和建议;
(五)汇总考核验收意见,以书面报告报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村民自治工作的指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检查验收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总结推广模范单位的经验。
各级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村民自治质量,发挥村民自治模范单位作用。
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每年底应当做出年度报告和下年度村民自治工作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底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村进行复查和抽查,并将复查和抽查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经检查不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原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应当每年底在自查的基础上,做出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村民自治工作计划,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自治区民政部门每年底对国家级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和自治区级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