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02]71号
颁布时间:2002-05-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计委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正确行使定价权,进一步改进价格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辖区内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纳入本实施细则制定或调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列入自治区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法律、法规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充分考虑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并参照同一商品与服务的地区、国内和国际市场的平均价格水平等,合理确定价格。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设立审价委员会,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汇报,集体讨论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
审价委员会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须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也可以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二)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申请人的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以及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
(五)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自治区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自治区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价格调查及监测制度,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二)建立专家咨询及其相关工作制度,对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和采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初步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审价委员会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具体程序应按相关工作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提交审价委员会审议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意见。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会听证纪要;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审价委员会对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所有内容进行集体审议后,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由有关业务机构具体办理。
第十五条 影响全区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自治区政府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
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
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并通知制定和调整价格的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物价公报》等指定报刊和媒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成立定价监督委员会,负责价格监督和定价督查工作。定价监督委员会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负责人、业务机构负责人、有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委员会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原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
(四)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
定期审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和特点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我区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在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主动调整价格。
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导致价格水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主动调整价格应当遵循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如违反本实施细则,不按规定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如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调价执行前的价格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收费的制定与调整,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