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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电子公文传输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56号

颁布时间:2005-04-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央驻宁单位,高等院校,有关企业:

  自治区党政网络核心平台已建设完成,为做好网络数据传输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4月15日起,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的正式行文,机密级(含机密级)以下公文,必须采用电子公文方式,通过网络传输,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不再受理纸介质文件。机密级以上公文,仍以纸介质文件方式通过机要通信渠道传送。

  二、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公文,暂时采取双轨运行。在发送纸介质文件的同时,通过网络同版传送电子公文。从7月1日起分2批停发纸介质文件,10月1日起将全部使用电子公文传输,请各单位工作人员做好接收工作。

  三、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使用同一套电子印章,各单位报送自治区党委的文件和信息,全部通过政府网络以电子数据方式传送。

  四、根据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与宁夏电信公司的协议,网络通讯资费调整为每个节点830元/月。支付方式为:各市、县(区)及自治区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资费,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统一结算;中央驻宁单位、高等院校、企业的资费由本单位自行负担。

  五、对未按要求及时与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联网,造成工作延误的,将追究负责此项工作的办公厅(室)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各单位在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好电子印章,确保传输工作安全有效地运行;对不符合《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做法应尽快予以纠正。

  技术咨询联系人: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李大苞电话:0951-2079080自治区政府办公厅 史立平 张敏电话:0951-5010651 5048142附件: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1]23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宁政发[2001]53号)的有关规定,为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各市县、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过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五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传输应当在“全区政府系统高速网络平台”上进行。各市县、各部门按照系统命名规范,建立各自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并向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七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统一提供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章设备、公文传输管理系统软件)。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所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要求管理: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用户名、密码和配用的“公章盘”是系统重要的保密部件,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正确使用,确保安全。

  (二)各市县、各部门使用的“公章盘”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制发。

  第九条 拟传输的公文由发送单位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生成电子公文,经负责人核批后,通过“全区政府系统高速网络平台”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审核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及时签收办理。

  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电子印章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不得擅自制作使用。电子印章等同实物印章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第十五条 绝密级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七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

  第五章 其他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计算机,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文件运转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县、各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应当参照此办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电子公文及电子印章的完整性、安全性及严肃性。

  (二)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必须与自治区政府办公厅配发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具有良好的兼容性,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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