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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颁布时间:1986-07-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动、植物资源及自然景观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市)的自然保护区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界一经划定,不得任意变动。划定区界的原则:

  (一)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适宜的范围;

  (二)保持保护对象的整体性;

  (三)有利于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

  (四)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比较完整或演替明显,生物物种比较丰富。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法规、规章和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保护和发展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替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三)负责自然保护区日常行政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分核心区和实验区。

  (一)在核心区内禁止进行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一切活动;

  (二)在实验区内需要进行科学实验、考察和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合理利用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研究活动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必须占用或征用自然保护区土地者,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补偿损失。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周围二公里内不准新建损害和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现有的这类企业应限期治理,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治理要求仍不治理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允许其承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科研工作,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出规划,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经林业部或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自然保护区内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一)旅游活动区内全部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其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事业;

  (二)旅游活动区部分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旅游业务由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合管理;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在自然保护区内建造的旅游设施,其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四)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必须报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五)必须落实旅游组织管理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防止造成破坏。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资源消长情况,制订保护措施及狩猎计划。

  (一)狩猎计划须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凡进入保护区内进行狩猎者,必须办理狩猎许可证、持枪证,并预交规定的管理费,在指定的范围内猎取规定的物种和猎取量;

  (三)凡属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保护动物,严禁猎捕;如因特殊用途需要猎取时,须分别报经林业部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属对农、林、牧业有益的鸟、兽及爬行类动物,严禁猎捕;

  (五)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只许使用由林业部门规定的猎枪、猎具;严禁使用地弓、地枪、铁夹、钢丝、绳套、毒药、炸药、军用枪支等危害人、畜安全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猎具。

  第十四条 进入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摄影、登山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须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者,由各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团体、个人,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归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工作,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其它各类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按照贡献大小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并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者;

  (二)保护动、植物资源卓有成效者;

  (三)勇于揭发盗猎禁猎野生动物或密切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者;

  (四)扑救森林火灾,使国家财产免于或减少损失者。

  第十七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没收猎物、猎具及狩猎证等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二款者,每人每日罚款五元;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挖标本、开山放炮、开矿采石、垦殖、放牧、砍柴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森林植被者,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一至三倍;

  (三)盗窃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保护物种,除没收其赃物外,并索赔该物种收费标准三倍的资源损失费或罚款五十至一百元;窃取濒临绝迹的一、二类保护动物,如金钱豹、盘羊、马鹿、麝、天鹅等,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违犯用火规定者,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五)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自然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者,必须追究单位领导人和肇事者本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的罚款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又不交纳罚款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凡未划定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地内的动、植物,可参照本细则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6年7月13日

  附: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费正常收费标准    我区属国家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收取自然保护区管理费标准    名称       金额(元/份)        说明    四合木       1.00元           三级保护    沙冬青       1.00元           三级保护    黄芪        0.5元            三级保护    草苁蓉       0.5元            三级保护    苁蓉        0.5元            三级保护    平贝母       0.5元            三级保护    野大豆       1.00元           三级保护    梭梭        1.00元           三级保护    巴戟        0.5元            三级保护    胡杨        单株材积销领售价三倍计   三级保护    羽叶西香      3.00元           三级保护    蒙古扁桃      0.5元            三级保护    水典柳       单株材积销售价三倍计    三级保护    豹(金钱豹)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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