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05]4号
颁布时间:2005-01-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 2004年12月)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免部分收费,鼓励农民通过从事个体经营增加收入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我区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宁财综发[2004]52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宁价费发[2004]24号)规定,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降低拖拉机号牌费收费标准;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减免50%,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按2003年实际征收数减半收取。
二、取消和降低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用,保护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的积极性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宁财综发[2004]52号和宁价费发[2004]24号、宁价费发[2004]112号文件规定,取消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仓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畜禽饲养、屠宰销售过程中收取的“防五”(防治五号病)劳务费、技术监督管理费、商业定点屠宰办管理费、商业监督管理费、动物防疫耳标费,治安管理费、治安联防集资、进场交易服务费、代批手续费、联合执法费以及各种基金等收费项目,并将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降低30%,对定点屠宰企业免征排污费。
三、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不合理收费,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合法权益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农牧厅《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综发[2004]338号)规定,对进城就业的农民除收取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暂住证》工本费(其中发放暂住证卡的,收取暂住证卡工本费每证10元)外,其他专门面向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逐项落实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宁价费发[2002]7号),坚决取消对进城就业农民收取的暂住费、暂住(流动)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乱收费项目,清退向农民违规收取的款项,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进城就业农民乱收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进城就业农民的治安管理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严禁向进城就业农民或农民工所在单位收取治安联防费(治安联防集资)、外来人员就业证工本费、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工本费、劳务输出管理费。各地在开展农民工培训和技能鉴定时,不得强制培训、强行收费。对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其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杂费、学费、住宿费和课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或向农民工摊派其他费用。对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要酌情减免费用。
四、继续规范面向农民的收费管理,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继续清理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继续做好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等专项治理工作。要建立健全面向农民的收费公示制度,提高公示质量,防止将不合法收费纳入公示范围。要将收费公示制度落实到每个乡(镇)、每个村,使每个农户都能了解和掌握收费情况。要加强对县、乡(镇)、村面向农民收费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县、乡(镇)、村违反规定向农民的各种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尤其是巧立名目变相的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地落实本通知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