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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酒类流通随附单工作的通知

浙经贸调节[2006]231号

颁布时间:2006-05-12 09:02:36.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市经贸委(贸易局):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14条规定和《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商运发[2006]102号)要求,现就做好全省酒类流通随附单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是加强酒类流通监管,规范酒类流通秩序,防止假冒伪劣酒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各级经贸(贸易)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措施,把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酒类(暂不含啤酒)批发经营者(含酒类生产企业从事销售的部门)应主动开具《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做到一货一单。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严格管理,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各地经贸(贸易)主管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酒类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保证《随附单》制度的实施。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4条、第28条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附件2:《随附单》格式及有关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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