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时间:2001-09-22 17:13:5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修改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经过两个以上市、地、州的,主管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修改为:“经过两个以上市、州的,由省公安机关主管,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授权的市、州公安机关主管。”

  二、第七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三、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非本地居民,或者已办理暂住登记但未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

  在第(四)项后增加两项:“(五)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的;(六)递交的申请书中未按要求写清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主要情况的。”

  四、将第十六条中“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修改为:“可以在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临时警戒线,必要时还可以设置障碍物”。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或地区行政公署”。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人群聚集、交通容易堵塞的成都市人民南路地区,未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地区的具体周边范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专利权人和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六、将第四章标题及条文中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专利违法行为”。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的方式在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四)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七)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八)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作出处理决定”修改为“作出处罚决定”。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将本条例所有“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十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修正)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经过两个以上市、州的,由省公安机关主管,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授权的市、州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并由负责人签名。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向主管机关申请前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同意,申请书应加盖本单位的公章。签名同意的单位负责人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非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递交的;

  (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以信函、电报、电话或其他人转达等间接方式提出的;

  (四)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非本地居民,或者已办理暂住登记但未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

  (五)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的;

  (六)递交的申请书中未按要求写清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主要情况的。

  第九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条 主管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到主管机关接收决定通知书,逾期不到主管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并将协商情况及时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撤销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许可集会、游行、示威。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复议机关接收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到复议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以保障其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五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游行负责人和参加游行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临时警戒线,必要时还可以设置障碍物,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十米至三百米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重要码头。

  前款所列场所十米至三百米的具体周边距离,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八条 对人群聚集,交通容易堵塞的成都市人民南路地区,未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地区的具体周边范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并遵守下列规定: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险物品;不得包围、冲击国家机关,扰乱生产、工作和公共场所秩序;不得拦阻损坏车辆,阻塞交通,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或散发与许可目的不相符的宣传品;不得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并严格防止非集会、游行、示威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及其指定的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两种标志式样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或地区的具体周边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条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