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1-10-23 11:30:39.000 发文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在本市施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跨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活动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名为主要负责人。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函、电报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其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在人民广场、中山路、胜利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向市公安局申请,由市公安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后作出决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其负责人。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送达决定通知书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把决定通知书留在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处,即视为送达。负责人未在送达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而又不在举行日期二日前到主管机关领取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协商,并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协商结果。
有关机关或单位不协商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依法需要变更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在许可的决定通知书中写明;在决定许可后依法需要变更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将变更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必须遵照执行。
经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其顺利进行:
(一)指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随时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保持联系;
(二)疏导车辆、行人,维持交通秩序;
(三)制止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
(四)制止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五)制止他人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
(六)制止他人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
(七)制止其他人员非法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八)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标语牌、横幅和旗杆限高4米、宽4米以内。游行、示威时,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六条 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在中国共产党江西省委员会、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军区、中国共产党南昌市委员会、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南昌军分区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在地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到上列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选派一至三名代表进入,其他人员应在临时警戒线以外等待。
第十七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二)包围、冲击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单位;
(三)沿途刻画、涂写或张贴、抛撒标语、传单和大小字报;
(四)使用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横幅、标语牌或者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五)造谣惑众,诽谤、侮辱他人;
(六)拦截、损坏车辆和设置交通障碍,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七)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八)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遇有他人加入时,应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立即报告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口头制止。对不听制止,需要命令解散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通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超过限定时间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命令使用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仍继续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