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字[2005]401号
颁布时间:2005-12-22 09:08:35.00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认真学习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公文办理工作水平明显提高。但是,个别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公文办理方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影响了公文的办理效率和政府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文办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报送公文的有关要求
(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门,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的公文,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专人签收、登记,按程序办理。不得将来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也不得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其他政务处室和领导秘书。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其他政务处室和领导秘书不再收文。
(二)签报不是正式文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门,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签报形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的具体事项。今后,凡以签报形式报送的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不予受理。除特殊紧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受理基层单位越级上报的公文。
(三)正确使用“请示”和“报告”两个文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求指示、批准、批复时,使用“请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答复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询问时,使用“报告”。请示必须一文一事,要明确提出需要解决的有关问题。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一文多事、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一律退来文单位重新上报。请示、报告等上行文标注的签发人必须是机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请示性公文必须标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四)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等上行文,一般不得同时主送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属政府职责范围之内且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只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同时向自治区党委、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主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只送政府有关领导同志阅知,除自治区党委或党委办公厅再交办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不再办理。
(五)属于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部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文;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解决的事项,各盟市和各部门应径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文,不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文;可以通过本盟市职能部门向自治区职能部门行文解决的,不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名义行文。不得以盟市党委或部门党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
(六)各盟市和自治区各部门要求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转报国务院和国家各部委的公文,必须写明所要转报的有关事项,明确提出所转报的部门。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确有必要的原则,规范公文报送方式,合理确定公文缓急程度,不要随意标注急件、特急件。非紧急事项的公文,不得以传真形式报送,凡以传真形式报送非紧急事项的公文,一律不予办理。
(八)各盟市、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文件要按规定版式印刷,做到文字清楚、装订整齐。请示件、报告件各一式5份。请示、报告如有附件,附件必须完整,与主件份数相同并尽可能装订在一起。
(九)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公文办理要坚持一个“出口”,统一由办公部门对公文体例、格式及行文规范等进行审核把关。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一律退来文单位重新上报。
二、关于承办公文的有关要求
(一)各盟市和各部门办公厅(室)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办的文件后,应及时送请分管领导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特急件随到随办,急件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平件须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具体的时限要求办理,不得因有分歧或不同意见而拖延不办。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不完的,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书面说明,否则将视为同意。对久拖不办,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视情况追究承办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请示、报告后,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一般转有关部门或由一个部门牵头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直接答复来文单位;确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重要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相关部门研究提出书面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批复或答复来文单位。对盟市、部门报请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如需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盟市报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征求意见;部门报送的,由其自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如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不一致时,主办部门应分别列出各方理据,由政府办公厅协调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受理请示、报告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盟市和部门意见的事项,各有关盟市和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的公文后,要认真研究,按具体的时限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意见,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发并加盖单位印章后,退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不得报送未经单位领导同志审阅签字和未加盖单位印章的反馈意见。在书面报送的反馈意见中,各盟市、各部门要标注清楚所提意见原文的标题和发文字号,以便于办理和归档。
(四)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请有关盟市和部门提出意见或直接研究答复的请示件,均启用“公文处理专用纸”、“公文处理专用章”,并通报来文单位。转有关部门直接研究答复的,一经转出,既视为办结。如有问题,来文单位可径向承办部门催办或查询。
三、关于代拟公文的有关要求
(一)各部门代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拟制的公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情况等有关说明材料和载有文稿的计算机软盘一同报送。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特别要求外,各部门不得将代拟公文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二)对各部门代拟的公文,凡属语句不通、层次不清、结构混乱的,所提措施缺乏政策依据或违背有关政策、可操作性不强的,应该会签而没有会签有关部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将退回报文部门重新办理。
(三)各部门代拟文稿主送和抄送范围必须明确。凡拟主送或抄送给有关地区和部门的,要附有这些地区和部门的名单。
(四)各部门代拟的文稿要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
(五)为维护公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不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制发;可由内部刊物刊发的文稿,不制发正式公文。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除需根据我区实际情况提出具有实质性内容的贯彻意见外,一般不予转发;需要翻印的,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翻印。国家部委文件,一般不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对国家部委文件提出的贯彻意见,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文稿,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无实际意义的文稿,同一内容重复发文的,已在会议上印发的领导讲话和会议纪要,各类领导小组等临时机构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