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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85号

颁布时间:2006-07-26 14:25:42.000 发文单位: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单位依法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加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信访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和上级信访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以公开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分析、评议、合议等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研究解决信访事项的办法。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依法受理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尊重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听证,原则上由有权对该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的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它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听证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情形:

  (一) 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经受理机关相关单位同意的;

  (二)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性质交叉的;

  (四)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五)诉求属于法律法规、政策的边缘性,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的信访事项;

  (六)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七)其它需要以听证形式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进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单位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第十条 受理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在举行听证会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单位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是负责组织实施信访听证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2名,听证员2—4名,记录员1名。听证人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单位指定。

  听证人员的职责是:负责听证信访事项在听证前的调查研究;负责落实听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召开;负责合议、形成听证意见;负责听证意见的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受理机关、单位根据听证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有关专业人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

  第十四条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由信访人员选派5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如信访人员未能按期选派代表,可由组织听证的机关、单位指定信访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人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信访事项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参加人;

  (三)主持听证进行;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延期;

  (五)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提供申辩材料和有关证据;

  (三)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服从听证合议意见。

  第四章 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严格遵守会场纪律,未经准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退场,信访当事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三)发言人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的行为,情节严重者,主持人可责令其退场;

  (五)在听证过程中,严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人员弄虚作假,欺骗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对本次听证的信访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四)信访事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出相关证据;

  (五)信访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信访人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说明和答辩;

  (七)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专业人员对信访事项涉及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八)主持人召集听证人员综合各方意见,进行评议,确定听证初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应当场公布;对未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由举行听证的机关、单位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在会后对信访事项作出听证初步结论报主管机关审批,并在15日内将听证结论告知信访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记录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的情况;记录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调处当事人、证人、有关专家的陈述;记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如不愿签字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要形成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辩论的主要焦点;

  (七)分析、评议、合议的意见。

  听证报告书要上报听证机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信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主持人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信访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四)信访当事人不遵守纪律,不讲道理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五)其它需要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情况。

  延期听证具体时间由听证机关、单位视情况确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机关、单位认为有必要继续听证的,可以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单位及信访机构,对信访听证形成的意见及时跟踪督办,确保信访事项尽快办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单位受理信访听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信访听证活动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业务经费。

  第二十九条 信访听证申请的提交时间、听证的受理时间、举行听证的时间、听证结论的送达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举行信访听证的时间,不列入《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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