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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8]41号

颁布时间:2008-04-22 09:29: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置工作,完善经济租赁房保障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租赁房制度包括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两种方式。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是指由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通过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照一定标准发放租房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是指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家庭承租由管理部门提供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经济租赁房的主管部门。各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经济租赁房资格审核工作。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负责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管理等相关工作。天津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住房服务中心)负责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四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对象为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2003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且年收入低于2.2万元的非农业户籍家庭。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或者领取特困救助金的家庭。

  (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16万元(含16万元)以下。

  申请人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已购买住房(含商品房、私产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承租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不得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

  第五条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水平、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确定。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保障标准为:单人家庭每月补贴250元,两人和三人家庭每月补贴375元,四人及四人以上家庭每月补贴500元。

  第六条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保障标准为:一个家庭限定承租一套住房;原则上单人家庭租赁单间住房,三人(含三人)

  以下的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三人以上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三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三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承租人按照租金标准的50%交纳个人负担部分,管理部门按照租金标准的50%给予租房补贴。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房屋所在地区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水平和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因家庭住房困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市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超出租赁标准租赁住房,超出标准部分的租金,由个人自行负担,政府不予补贴。

  第七条 已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已申请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经济租赁房。

  申请后自行放弃补贴资格或变换住房保障方式的,不得再次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由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材料向负责其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家庭收入证明(有《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特困救助卡》的家庭,提供其中一种证件即可)。

  经拆迁单位受理、初审后,区房管局审核、公示,并向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备案。经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区房管局向申请人出具《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天

  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第九条 持有《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

  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房管局应当对房屋租赁关系进行核查。经核查租赁关系符合规定的,在《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加盖“经济租赁房”印记。

  第十条 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家庭,均需提供由指定银行出具的租赁保证金存储凭证。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租赁保证金标准为:单人家庭1万元;两人和三人家庭2万元;四人及四人以上家庭3万元。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所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缴存。

  租赁保证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申请人家庭退出经济租赁房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领租房补贴应当到租赁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填写《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书》,并提交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天津市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租赁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

  (三)申请人持《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缴存通知单》5日内到指定银行存储租赁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存储的,视为放弃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

  (四)收款银行将申请人交款情况于次日转交租赁中心后,由租赁中心向申请人出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知单》,并发放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家庭人口变化的,应于变化当月持相关证明到租赁中心提出调整申请。租房补贴标准在申请人提出调整申请的当月保持不变,自次月起租赁中心按调整后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补贴。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租房补贴自《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领取通知单》出具当月开始计发,租赁合同解除或享受租房补贴期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中心于每月25日前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和租赁中心应分别设置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金专户,对租房补贴资金进行核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租赁中心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情况报送市国土房管局,将租房补贴明细报送市住保办。

  市住保办于每月15日前,将补贴资金划拨到租赁中心专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生效期间享受租房补贴。申请人可享受累计5年的租房补贴。中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享受租房补贴累计满5年的,租赁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申请人与出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于解除租赁合同当月告知租赁中心。

  第十七条 租赁中心应当记载申请人家庭已享受租房补贴的情况,在申请人家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者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的前1个月,应当告知其即将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租赁中心应于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前1个月,在向市住保办报送租房补贴发放明细的同时,报送下月即将停发租房补贴的情况。

  市住保办自租赁中心停止发放租房补贴当月,停止向租赁中心划拨这些家庭的租房补贴。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对享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满5年、仍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困难家庭,经原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租赁中心可延长其享受租房补贴的期限。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出租期限为5年,租赁期内租金、租赁保证金不作调整。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对腾退住房确有困难的家庭,经主管部门同意,市保障住房服务中心应当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对承租人欠缴的房屋租金等,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

  实物配租经济租赁房的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购买所承租的成套独用经济租赁房,出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核定。

  第十九条 因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期满或者申请人家庭要求提前退出经济租赁房而终止发放租房补贴的,市住保办凭租赁中心开具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保证金退款单》,将其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予以退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中心应定期对申请人家庭承租住房的情况进行核查,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接受检查。房屋产权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询申请人租赁住房和购买住房的情况。对申请人不接受检查的,暂停发放租房补贴;对申请人伪造相关证明,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以及申请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未及时告知租赁中心的,一经查实,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经济租赁房资格。对已骗取的租房补贴,从申请人缴存的租赁保证金中抵扣,对已经骗租的经济租赁房,由市保障住房服务中心收回。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市保障住房服务中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0号)和《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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