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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劳人护[1987]23号

颁布时间:1987-07-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乡镇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企业,农民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领导者对劳动保护工作应全面负责,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企业实行的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管理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乡镇企业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的车间、班组应有兼职安全员,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全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组织研究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制定劳动保护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先停止作业,再报告领导处理。

  第九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特别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乡镇企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书(包括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初步设计、安全卫生设施和企业负责人等),经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设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设施和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害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制度。

  各种冲压、锯、刨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传动、转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电气设备和线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运输工具、物料输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严禁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三条 尘毒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要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企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在承接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加工或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企业,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锅炉安装,大型和三类压力容器的组装单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工人正确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企业的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二)乡镇企业必须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进厂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位操作。

  (三)对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县以上(含县)劳动部门(或委托其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和在妊娠、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要按国务院《工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要按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劳动部门要给予处罚,直至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和农牧渔业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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