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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1-09-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统计局、计委、劳动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

  1990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期间,大部分地区认真贯彻了《关于对1990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实行联合审核的通知》(统社字〔1990〕342号),组织了联合审核工作,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作以及参加联合审核具体工作人员认真细致的工作,从而取得多方面的显著成效。实践证明,组织联合审核对于提高劳动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加强基础工作以及增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和各地有关部门的普遍要求,我们共同拟定了《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自1991年劳动统计年报起贯彻实施。

  联合审核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希望各地区根据本通知和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附: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我国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各种合营和外资经营及私营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报送的劳动统计年报表均应接受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联合审核。

  第三条 联合审核工作由统计部门牵头,计划、劳动、人事、财政、银行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在劳动统计年报期间应设立临时联合办公机构,具体组织对辖区内全部单位的联合审核。

  第四条 联合审核办公机构应做好联合审核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清查辖区内全部单位,确定统计年报报送范围和报送渠道。具体包括:

  1.确认非独立核算单位是否已由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统计。

  2.确认、理顺在本地区有主管部门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的报送关系和渠道。

  3.对跨地区的单位、外地驻本地或本地驻外地的单位,应按制度规定和不重不漏的原则,确认报送关系。

  (二)清查单位在银行的户头,掌握一单位多户头支取工资的情况。

  (三)做好联合审核宣传动员工作,通过发通知、会议动员、张贴布告等形式,宣传联合审核的目的、要求,做到“户户皆知”。

  (四)确定联合审核的对象。有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联合审核办公机构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五)确定联合审核地点,并提前通知各被审核单位。

  (六)培训参加联合审核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在规定的劳动统计年报报送期间,各独立核算单位应按照《统计法》和《劳动统计报表制度》及指标解释的要求,认真填报并携带劳动统计年报和有关资料到指定的联合审核办公机构接受审核。

  第六条 联合审核办公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劳动统计年报进行审核:

  (一)单位的所有制性质、行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和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年报资料是否齐全,指标口径范围、计量单位等是否符合统计制度的要求,主要指标数据与统计台帐记录的出入情况,统计数据是否如实反映了本单位的情况。

  (三)年报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要求的出入情况。

  (四)工资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七条 在联合审核时,各独立核算单位应就以下情况向联合审核办公机构作出说明:

  (一)单位性质、行业分组变动原因。

  (二)年报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统计台帐记录出入过大的原因。

  (三)工资支出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要求的原因。

  第八条 联合审核办公机构在对劳动统计年报审核无误后,应向被审核单位出具有关证明,被审核单位凭此证明方可到开户银行领取工资。

  第九条 各专业银行及所有能支付工资的金融单位在发放次年元月份(在不影响统计年报汇总上报时间的前提下,有的地区可规定为2月份)工资时,应负责检查支取工资的单位是否报送了统计年报。对尚未报送统计年报的单位,应采取通知联审办公机构等措施促其报送年报。

  第十条 审核中对严重迟报、瞒报、漏报、错报、拒报和违反财务制度、现金管理制度、工资基金管理制度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联合审核办公机构可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制定有关奖励和惩罚的措施和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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