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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2]57号

颁布时间:1992-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政劳裁字[199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

  二、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开除或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于起因是开除或除名,所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因开除、除名发生的争议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效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文件是现行有效的,第二条答复意见按《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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